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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来源:gao_zw 责编: 时间:2016-09-14 10:53:07 浏览次数: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京财经[2001]302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

现将《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贷款担保体系的建设,防范、控制和分散担保风险,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以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智力密集型企业为重点支持对象的政府出资发起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与贷款银行签定比例担保协议,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开展信用贷款担保业务,防范、控制和分散化解担保风险。

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风险准备金用于信用担保机构按照约定的责任代被保证人向银行代偿债务。

第五条 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 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2.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追偿债权收回资金准予留用的部分;

3. 社会其他部门捐赠资金;

4. 其它用于代偿的资金。

第六条 风险准备金提取标准:

1. 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2. 按不超过当年担保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3. 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要进行单独记账,或在银行实行专户存储管理。

第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代偿通知书,确认被保证人当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相应的代偿资金。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发生代偿后20天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九条 财政在预算安排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设立“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专项资金”。

第十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时,可申请财政资金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范围:

1. 信用担保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2. 信用担保机构对重大担保项目未制定反担保措施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3. 信用担保机构未制定和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4. 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金额超过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多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5. 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宏观经济状况、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规模、资产结构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在每年初核定当年担保代偿损失率,最高不超过6%。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信用担保机构用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市财政给予资金补助。超过核定担保代偿率的损失部分,由信用担保机构在税后收益中弥补或由各出资方按出资比例抵减担保资金本金。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债务、取得对被保证人以及反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应制定追偿措施,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中属于归还财政代偿资金的部分,信保担保机构将70%单独记账,做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其余30%增加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年终了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 上年度向银行代偿担保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贷款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风险准备金收支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

2. 董事会或监管会批准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损失资金数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账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虚报担保代偿损失,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的资金部分,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一经发现,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财政资金,取消对该机构的财政补偿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或实际情况和需要发生变更时,将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

                                   20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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