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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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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1011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各担保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精神,为支持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现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一是指本市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二是指本市失业人员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三是指本市注册经营的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房地产、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本办法所称本市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有《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持有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并取得相关证明的农村劳动力。
    本办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新招用本市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失业人员比例=当年新招用本市失业人员人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0%
     第四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8万元。已经享受过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记录的个体工商户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额度可提高到不超过10万元。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企业合伙人和现有职工中本市失业人员总人数,按人均不超过8万元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当年新招用本市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8万元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及贷款额度。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局出资设立,规模为一亿元人民币。其中,1800万元用于按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其他用于为本市失业人员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七条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区县级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万元人民币,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
  第九条 区县级担保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机构担保:由区县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管理市级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
  (二)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局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并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条 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各区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牵头,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组成协调小组。其职责包括: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配合区县劳动保障局和社保所为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和社保所应安排专人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掌握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收贷款本金。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担保机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市财政、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区县劳动保障局和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由经办银行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利息收入计入本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担保机构业务经费补助。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确保安全运营。
  (二)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发生的担保代偿进行追偿。
  (三)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对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相关的培训和指导;
  (五)区县级担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区县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区县财政、劳动保障局及市级担保机构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市级担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全市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全市担保业务汇总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代偿补偿机制。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建立担保基金的代偿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充担保基金。
  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在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同级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年度担保代偿情况;
  (二)已发生代偿的贷款项目的《保证合同》、银行的代偿通知书、代偿后追偿情况报告;
  (三)代偿资金凭证。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上述资料审查核对,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数额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实际贷款本金年1%的费率,向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拨付担保费或手续费补助,每年拨付一次,列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的监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安全运营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签约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小额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社保所、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借款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2、《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5、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相关资料。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二)审核和放款
  1、已经建立信用社区的,按照《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未建立信用社区的,由社保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送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还款能力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条件后,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并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应当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劳动保障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资料):
  1、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营业场所权属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8、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和企业法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9、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10、近两年及当期财务报表;
  11、企业一般情况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12、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3、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相关资料。
  申请最高5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4、企业现有职工中本市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5、企业招用本市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16、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1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二)审核和放款
  借款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确认企业类型、出资人(合伙人)、经营范围等情况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确认资料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推荐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送交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时,区县劳动保障局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有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担保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确认担保贷款用途、额度、期限、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等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送交经办银行。为提高审核效率,担保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与经办银行协商后试行与经办银行联合评审。
  经办银行在收到《同意担保意向书》后或企业申请贷款资料(仅适用联合评审),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经办银行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确认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并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
  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程序
  (一)认定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审核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核发《北京市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企业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3、招用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毕业证书》、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7、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8、区县劳动保障局、区县财政局要求的相关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填写《北京市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相关资料转区县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区县财政局在接到区县劳动保障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认定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在《认定证明》上签署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转区县劳动保障局。
   《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由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各留存一份。《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区县财政局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登记,对企业报送的资料逐户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申请和审核
  企业持《认定证明》向指定的担保机构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并按照担保机构要求提供所需文件。担保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担保审核工作,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
  企业持区县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认定证明》、担保机构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向指定的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经办银行要求提供所需文件。经办银行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向担保机构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
  (三)放款
  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
  第十九条 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程序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或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已经享受过我市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按时偿还、无不良记录,且借款人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由原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和原贷款经办银行办理的,可直接向原贷款经办银行提出申请,无需经社保所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审核,并只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原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合同;
  2、近期营业情况报告,小企业须提供近两年及当期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原担保贷款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已发生变更的材料;
  4、相关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须重新认定,符合再次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原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办理的,可简化担保和贷款审核手续,申请材料可比照合伙创办小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执行。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还需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区县劳动保障局、社保所根据担保机构授权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且在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20%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借款人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下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50%;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上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80%
  第二十二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机构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社保所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培训和管理,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金融[2008]1987号)和《关于修订〈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654号)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应积极协助。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京财经一[2006]534号)同时废止,其他己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出台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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