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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从债权人处受让担保债权后不能以“受让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责编:崔富强 时间:2021-01-25 14:58:34 浏览次数:

作者 彰平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往往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自己代偿后能不能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多个保证人担保的,事先没有约定好可以追偿或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可以追偿。即使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也仅是对于超出自身份额之外的部分可行使追偿权。所以有些保证人就想通过购入债权的形式,摇身一变成了“债权人”,这样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此法儿可行吗?

一、担保人受让债权行为只能按照保证人代偿法律关系认定

《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545条和第54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这个“第三人”有没有限制呢?比如保证人能不能作为受让人受让该债权?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

依照2021年1月1日刚实施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不应承认其是新的债权人,只能按照保证人代偿法律关系认定。也就是说当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同意将保证人担保的债务由保证人购买,但保证人不享有受让人的权利,不能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仅能就保证人代偿后取得保证人享有的权利。

二、担保人控制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按照保证人代偿法律关系认定存争议

保证人不可以受让其担保的债权,能不能换个主体受让?当保证人是公司时,能否通过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购买该债权?当保证人是自然人时,能否通过控制的公司或近亲属购买该债权?下图是《<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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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比,《<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第14条前后发生了很大变化。依照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不享有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只能按照保证人代偿法律关系认定。这与保证人自己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但是,正式稿第14条删除了第3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3款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精神是相一致的,肯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不因债权转让而动摇基础法律关系,尊重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遵循包括其他担保人在内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期,保障了共同担保人中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个人认为,正式稿之所以删除第3款的规定,非因该款规定本身有误,而是考虑到法院在实践中很难认定担保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以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

三、风险提示

尽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14条的第3款,但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明知受让债权的主体是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仍向其转让债权的,存在风险。

提示一:不建议债权人在明知上述主体身份的情况下,仍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出售债权。避免受让人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全部债权时,其他担保人抗辩债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法院可能会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判决。

提示二: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下条款:如果受让人故意隐瞒与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系转让债务的任一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转让行为造成债权人各项损失的,由受让人承担。

四、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14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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