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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担保制度修订对银行信贷工作提出新要求

来源:浙江临安农商银行 责编:崔富强 时间:2020-08-20 11:55:46 浏览次数:

保证担保是银行贷款的主要担保方式之一。

《民法典》将保证担保作为典型合同的一种纳入合同编第十三章进行规制,对现行的《担保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并新增了保证人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保证担保制度。保证担保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对银行的信贷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增加保证担保的实现条件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这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保持了一致。此前《担保法》仅规定了“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民法典》继承了《物权法》第170条等的规定,同时对同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保证合同作了相同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之规定,保持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给了当事人更大的自治空间。

二、明确独立担保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作出约定,但由于从属性是担保合同的基本特性,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物权法》第172条仅规定法律可对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另行规定,否定了当事人约定排除的效力,但仍存在保证合同能否约定排除从属性的问题。
  基于此,2019年11月发布并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担保领域作出了统一规定,即“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在这基础之上,《民法典》正式否定了当事人约定排除担保从属性的效力,实现了该问题在担保领域的统一。

三、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该权利。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显然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民法典》第686条对该规定作出了颠覆性的修改,规定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四、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针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其需适用不同的保证期间。即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做相同处理,均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体现了对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考虑到保证期间默认规则的变更,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应关注保证期间的约定,尽可能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就一般保证,应在债务到期后或约定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债务到期后或约定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调整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修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确定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六、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在担保物权领域,就债权人转让债权对担保的影响,《物权法》及《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对债权人作出额外要求。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根据该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此外,《民法典》还认可了保证人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即该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鉴于银行转让债权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操作,银行应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安排,以避免交易风险。

七、债务转移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可另做约定

《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述基础上,《民法典》第697条增加了例外规定,即“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可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同意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方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可作出相应的协议安排。

八、调整了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将《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修改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如果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也是以公益为目的,却存在盈利分红的情形,如果作为保证人,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解决了这个问题,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反之,以公益为目的营利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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