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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的修订内容
来源:法润万家 责编:崔富强 时间:2020-07-13 15:52:18 浏览次数:
作者:张志伟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403条、404条内容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3条、404条对应原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03条、404条的实质性修订内容
(1)民法典第403条将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修改为“以动产抵押的”。
(2)民法典第403条将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修改为“动产抵押”。
(3)民法典第403条删除物权法第189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须办理登记的规定。
(4)《民法典》第404条系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特定买受人的规定,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之规定,在一般动产抵押场合,仅规定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物权法第189条之规定,在动产浮动抵押场合,不仅规定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还规定出“动产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物权法中原本只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不再限于浮动抵押,即统一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赋予所有的动产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正常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