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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使用信贷格式合同需谨防10大法律风险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责编:崔富强 时间:2020-04-02 19:18:23 浏览次数:

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常规业务,信贷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不可能每笔业务都临时与借款人(或担保人)拟定合同,因此,为提高业务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商业银行在与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相应业务合同时往往使用的是提前印制出来的格式合同。所谓“合同无小事”,合同作为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文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实务中,我发现有些信贷机构由于操作不当,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法律风险,现归纳总结如下。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之合同,也即一方当事人要么整体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由于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定式化、预定化等特点,因而可以提高效率、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时间,所以在金融、通讯、保险、交通、邮政等现代生活的诸多领域被广泛使用。在我国,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所使用的信贷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也普遍都采用了格式合同(以下简称“信贷格式合同”)。商业银行使用的信贷格式合同具备如下特点:由贷款人预先拟定,不与合同相对方事先协商;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固定化;适用时间上的重复性、长期性和适用对象上的非特定性;信贷格式合同表现为书面形式等。

二、银行使用信贷格式合同的10大风险
银行的信贷格式合同主要包括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大类,根据《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使用信贷格式合同存在以下10大法律风险:

风险1:违反公平原则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此规定,商业银行拟定格式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损害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利益。如果格式合同中出现明显不公平的条款,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风险2:对免责或限责条款不履行告知义务的风险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贷款人以能引起相对方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相对方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另外,提请相对方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讼争。贷款人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特别提示条款”。例如约定:“乙方(即合同相对方)已特别注意到本合同黑体画线部分,并无任何异议”。

风险3: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格式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风险4: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风险

格式合同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的全部条款均由格式条款组成,这种合同一般被称为“完全格式合同”,如车票、飞机票、车险单等;另一种是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相关内容,这种合同一般被称之为“非完全格式合同”。银行所使用的信贷格式合同多数为“非完全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就非格式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就要优于格式条款,因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商业银行在使用信贷格式合同时,对于合同文本没有条款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详尽而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或者银行信贷审批过程中提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的条件等等,都可以在非格式条款中加以约定。这就要求银行在使用信贷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对于非格式条款的填写一定要谨慎填写。

风险5:做出对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风险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它由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合同相对方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要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基于此,商业银行在拟定格式合同时,相关条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约定的明确具体,避免因约定不明确导致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风险6:文本填写的风险

格式合同文本能否正确填写,对于合同的法律意义至关重要,合同当事人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填写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应当认真细致、字迹工整规范、不得填错、填漏。格式合同填写出现错误时,原则上应重新填写,特殊情况下需在原合同上修改时,须将错误之处用横线(或其他方式)划掉,在旁边注明正确的内容,然后再由各方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并盖章(当事人为个人时则签字加按手印)。对于合同文本空白栏处,亦应加横线表示删除。金额、期限、利率等按照要求规范填写。合同主体应书写全称并与印章名称相符。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自相矛盾。一式数份的合同,填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需要填写当事人经营地址、注册地址、身份证号等信息时,相关信息要填写完整,不要遗漏和有错误。

风险7:文本选择风险

商业银行一般会根据业务种类的不同,制定相应的格式文本,常见合同有《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银行还会根据不同的业务制定单独的合同,比如《按揭贷款合同》,在使用格式合同时,信贷人员应注意区分业务的不同种类,按业务种类使用对应的合同文本。

风险8: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对应的风险

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从关系,银行应确保贷款合同与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为便于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应的合同编号规则,并根据本行的规定予以编号和填写。相应合同编号应确保唯一性。如果存在额度合同,额度项下的每一单笔业务合同中必须注明额度合同号,如果有从合同,从合同中必须注明主合同号。

风险9:合同签章风险

格式合同的签订须由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或者合同当事人本人(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加按手印。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故不能签订合同的,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有明确的授权事项、授权权限、授权期限、授权人签字。银行经办人员应仔细核实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发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审核合格后,若合同当事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签订要落实“双签”和“双录”,即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留下影像资料。若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其本人在银行信贷人员的指引下完成合同的签约过程。不管是公司类贷款还是个人类贷款,凡需要自然人签名,银行应核实签字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名顶替。同时,签名应是本人签字,不允许使用个人名章。自然人除需要签字外,还需要加摁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捺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对签章或签字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可通过比照之前的签字或盖章、到工商等部门查询等方式核查签字或公章的真伪。文本超过一页的合同书,以及所有打印后粘贴于格式合同上的条款,都应当加盖骑缝章。

风险10:文本滞后的风险

我国每年都会有大量的新的法律法规出台,随着社会的发展,银行也会有一些新的业务出现,商业银行的格式合同应当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最新的司法观点以及业务的需要及时进行修改。但笔者发现,很多银行的合同制定出来后,很多年都不修改一次,隐藏的法律风险巨大。我举两个例子:

1: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生效实施,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由之前的2年改为3年。以往商业银行在与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时,普遍会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建议《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银行在与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时改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揭届满之日起3年。”但遗憾的是,截止到现在,依然有少部分银行没有进行修改和调整。

2:2016年9月,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根据其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送达难的问题,就信贷业务而言,银行起诉后,由于被告众多,往往缺席率会比较高,该规定对银行的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出台之后,有些金融机构很长时间都没有将合同的通知和送达条款进行相应修改。过多的例子我就不列举了,以上是关于格式合同在使用的过程中的10大风险,希望能对你有帮助。关于信贷核实合同文本滞后的风险,建议信贷机构尤其要给予特别的重视,我建议银行的信贷合同文本每年至少要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最新的司法观点以及业务的需要修改一次,有重大的法律法规出台或其他特殊情况(比如败诉)还需要及时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公布了就公布了这样一份对银行信贷业务有重大影响的“重量级”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其坚持以问题导向,重点对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这份会议纪要,因其内容几乎囊括了所有民商事审判领域,在征求意见期间,即引起广泛关注,正式公布之后更是引起轩然大波。从其内容来看,其中有半数以上的条文对商业银行、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信贷机构和担保机构的业务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其涉及的重要问题包括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高利放贷行为、职业放贷、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借新还旧担保物权的效力、诉讼时效、抵押(质押)期限之间的关系、动产流动质押、非典型担保、刑民交叉、案外人执行异议、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问题等方面。

以上内容,解决了以往借贷纠纷和担保纠纷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若干问题,对于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借贷担保秩序而言意义重大,是借贷纠纷和担保纠纷案件司法实务最新、最权威的司法动态,商业银行、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信贷机构的相关业务人员“应该也必须”认真研究和学习,在学习的基础上,还需要对现有的合同文本及业务流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和调整。

作者: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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